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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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大会主席团决定按建议办理的议案;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工作机构和各镇(区)人大应当为代表建议的提出和办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镇(区)人大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掌握相关规定、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由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与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代表撤回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受理。
第十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和研究代表建议交办情况后,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和协调相关事宜。
代表提出的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范围的。
代表建议可以采取召开专门会议交办,也可以采取网上交办。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确定的重要建议,市人民政府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办理方案,并由分管副市长领衔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主办、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分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书面答复代表。分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及时研究,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对其中的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处理意见;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方式,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可以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对各承办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跟踪督办,直至办结为止。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办进行重点督办。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确定的重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情况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应书面征求代表对办理建议的意见,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统一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落实重新办理的相关事宜。
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时,可以依法启用询问、质询等监督方式,以推动和保障办理质量的不断提高。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