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届内人大代表辞职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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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便于代表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更好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人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㈠因工作调动、职务变动离开原选区已失去其原有代表性的;
㈡因健康情况不能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
㈢本人不再愿意担任代表职务的;
㈣犯有严重错误且在群众中造成较大影响的;
㈤因其他原因较长时间内难以参加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
第三条 代表有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本人又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请求的,有关组织可以在尊重选民意愿的前提下,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由其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写明请求辞职的事由。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代表辞职的申请报告进行审议,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辞职始得被正式接受,其代表资格自通过之日起终止,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 以上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辞职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