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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14-05-13 00:00:00  来源:  作者:

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1990529丹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2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076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市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市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举行前的一个月,将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预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对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七天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及有关的工作部门,会议有关材料也尽可能印发各组成人员,以便及早审阅,做好审议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㈠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㈢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㈣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镇人大主席、有关市人大代表等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九条  申请旁听的本市公民,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以书面形式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并必须写明议案的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进行审议,也可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再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七条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按照分工或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就报告内容进行调查初审,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调查报告或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市长或副市长、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委托所属有关部门的主任、局长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或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或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具体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并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的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附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任免理由及其主要表现的考察等书面材料。

对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事任免,常务委员会事先可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充分酝酿。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赞同的情况下交付表决。如审议时提出的问题需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凡常务委员会连续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人员的任命或撤销其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㈠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增选或补选副市长和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㈡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㈢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

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

㈤补选出席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出缺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㈥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接受辞职和各项免职,采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决定,以正式文件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正式文件下达后才能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二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未予重新任职的人员,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职务岗位不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律由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一人同时被任命几个职务的,只发给一份任命书,注明几个职务。不同时任命的,分别发给任命书。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或变更职务时,应报常务委员会办理法定手续。

 

第五章  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在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时候,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有权发表各种意见,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简明扼要。

第四十五条  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对人事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对出席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决定,须报镇江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决定,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的督办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各方面的建议、批评与意见,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并经常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承办情况。

第五十条  对于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重大建议、批评与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认真研究,明确专人负责,并会同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切实组织落实。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答复与承办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视情况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并作进一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要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与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九章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