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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时间:2014-05-13 00:00:00  来源:  作者:

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2009828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镇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具体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材料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回函、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和文件目录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明确主办工作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至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和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可以提请镇江市人大常委会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