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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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提高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围绕下列问题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开展调查研究:
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㈡一定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
㈢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全面性、普遍性、重要性的重大事项;
㈣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安排审议的议题;
㈦常委会计划进行视察和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可以按工作和居住地点就地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也可以由常委会组织视察组或调查研究组集中进行综合或专项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的题目、基本内容以及人员范围,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主任会议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或专业人员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综合视察,一般每年一至两次;专题视察和调查研究,应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定期或不定期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汇报、察看现场、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座谈、查阅有关卷宗、帐目、原始材料等形式进行。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综合视察或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室协调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
第九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研究,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都有义务提供与视察或调查内容相关的详细材料,并认真回答视察、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按问题的类别和职权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分别转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处理,处理的情况由受理单位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组或调查研究组在视察或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建立信息反馈和复查制度等多种措施,加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在视察或调查研究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促进有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